原创作者:邹文成,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转载新闻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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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述
(一)关于借贷合意
(二)关于款项的实际交付
(三)关于利息的审查与计算方式
二、其他争议焦点内容拓展
(一)偿还借款未注明性质时如何认定?
(二)关于使用信用卡套现后或自借款平台借贷后转借他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
(三)涉及“砍头息”时,如何确认本金数额?
(四)当事人以出具借条方式认可偿还他人所欠非民间借贷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
(五)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问题
(六)关于单独起诉利息的问题
(七)关于在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的借条是否应当认定系民间借贷关系?
(八)非金融机构主体受让金融债权后,其权利范围如何确定?
(九)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利息返还的规定演化与适用
(十)关于“保证责任”的一点基本问题
三、结语
一、总述
民间借贷类案件主要审查两个方面,一是需要有借贷合意;二是确认款项已实际支付。当然,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2020年12月修订),利息的审查和计算方式也成为了这类案件需重点关注的内容。
(一)关于借贷合意
最典型的用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就是借条,其次是借款时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最后是曾为其他交易关系,但双方后来协商一致转为借款的相关证据,如曾为买卖合同关系,后来经协商,确认转为借款,也可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意。
拓展:当事人仅依据转账记录提起诉讼,对方抗辩系其他性质的款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举例: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150000元,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提交取现记录,主张其曾以现金形式给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是被告提交的取现记录载明的数额,与其主张借给原告的钱的数额不相符合,日期也并不符合,仅有30000元,数额与日期对的上。除上述证据之外,原、被告均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律分析: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举证责任应当如何进行分配。(1)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出台的目的应为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适用该条文分配举证责任时,就要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真的能够较为充分的证明其抗辩理由,对于被告提出的存在其他债务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即使不以高度盖然性为举证责任分配后被告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至少被告的证据也应当达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基本差不多的水平;(3)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取现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取现后即交付给了原告,且其提交的取现记录时间、取款金额均与其陈述的现金出借给原告的情况不一致,无法确认被告曾借款给原告;(4)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直接证明其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其证明力较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款项的实际交付
最典型的即为时间、数额均吻合的转账记录,其次是时间、数额均吻合的取现记录(同时可配合提交收条),要注意,单独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款项交付,而是用于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利息的审查与计算方式。
1、计算复利时如何确定利率?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计算复利的情况,若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LPR的4倍计算的总利息,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的,是否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
(注: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均不支持借期内利息)
观点一:银行利息种类、数量较多,如存款利息,借款利息,一年期利息、三年期利息等,因此,当事人双方仅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不能确定具体是按照众多利息计算方式的哪一种,故属于数额约定不明。
观点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所约定的银行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法律关系的性质,推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认为系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现为LPR),因此,该约定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利息计算
(1)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适用旧司法解释(24%);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旧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适用起诉时(并非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新司法解释。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其他争议焦点内容拓展
(一)偿还借款未注明性质时如何认定?
实务中一般认为,在当事人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具体偿还项目,应当认定优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等,其次是偿还利息,最后是偿还本金。因此,若借款人还款时均备注为本金,在出借人对此并不认可时,出借人需注意及时提出异议,告知借款人仅认可先还利息,多的再扣本金,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协商一致同意先归还本金。
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拓展:转账记录中单方备注为借款的,如何认定款项性质?
实务中经常遇到如下抗辩:“转账记录系单方备注,该款项并非借款,被告不予认可”。笔者认为,该问题应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解析,仅提交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初步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负担,而在明确备注为借款时,被告未在收款时及时提出异议的,应当由被告对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承担比无备注时更重的举证责任,此时或可以高度盖然性或使原告主张事实迷糊不清为标准予以认定,单纯的抗辩单方备注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应予以采纳。
(二)关于使用信用卡套现后或自借款平台借贷后转借他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
将使用信用卡套现后取得的资金转借他人和自借款平台(合法的借款平台,如花呗、借呗、滴滴借款、百度借款等均具有经营借款的资质,属于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借贷后取得的资金出借他人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一般应认为无效。
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后,返还借款本金,且青岛地区认为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拓展: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如何认定,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观点一: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出借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且出借信用卡系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综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观点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问题,二者不能一概而论。实际上出借信用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形,因此,将信用卡出借给特定人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只是该法律行为无效,实务中在论证时,最终结论亦为无效,实际并未触及为何“不成立”或“成立何种关系”的内容。综上,应当认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该民间借贷关系无效,这也是案由能够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所在。
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故一般认为,实际用卡人刷取的本金即为其应返还名义开卡人的款项金额。理由如下:1、无论基于上述观点一还是观点二,对于开卡银行而言,其出借款项的相对人均系名义开卡人,而非实际刷卡人,因此,在法律意义上,信用卡的还款主体为名义开卡人而非实际用卡人,至于名义开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之间的关系,银行在所不问;2、对于所产生的信用卡借款利息,并非是名义开卡人出借给实际用卡人使用的资金,其就利息部分并不存在款项交付,故不影响“借款本金”的认定。综上,实际用卡人刷取的本金即为其应返还名义开卡人的款项金额。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三)涉及“砍头息”时,如何确认本金数额?
“砍头息”即是指在实际出借款项时,提前将首期利息(一个月或更多)扣除,如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仅支付99万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前述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9万元,而非100万元。
拓展:1、上述案例改为,实际支付100万元,但当日借款人即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贷款人。
观点一:借款人已实际收到款项并取得控制权,其自愿提前一个月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有效,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
观点二:该情形与原案例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结果,均为提前扣除利息,借款人为取得借款,不得不按照贷款人指示和要求,将一万元转回,因此,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本金的认定,本金依旧为99万元。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处于优势地位,其要求收到款项后直接转回的情况,具有逃避法律规制的嫌疑。但相应的,如为收到款项后,借款人隔一段时间后提前支付当月利息给贷款人的,则第一种观点相对更有说服力。
2、上述案例改为,借款人系经中介人介绍认识了贷款人并取得借款,其与中介人约定,自愿支付中介费1万元给中介人,该中介费直接由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支付给中介人,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99万元。
一般认为,中介行为与中介费均系借款人与中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交易,其认可贷款人直接将中介费支付至中介人处,即相当于其实际收到了全部借款,故本金应为100万元。当然,考虑到现实中发生的高利贷、套路贷现象,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此种“中介费”实际系中介人与贷款人串通,借收取“中介费”的形式,实现“砍头息”的目的,因此不应当认为该部分中介费属于借款。还有少部分观点认为,应当由双方分担中介费。
(四)当事人以出具借条方式认可偿还他人所欠非民间借贷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甲的大哥乙欠付丙货款10万元,因乙已经失信,丙多次向甲催要乙欠付的货款,甲起初一直拒绝,后来妥协,给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甲向丙借款10万元,承诺2022年8月归还。到期后甲未偿还该10万元,丙诉至法院。甲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偿还该款项。
观点一: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生效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前提,故在甲并不欠付丙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其向丙出具借条后,丙并未实际向甲支付借款,双方就涉案借条未完成款项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甲无需向丙偿还借款。
观点二:甲向丙出具借条时,明知其并不欠付丙任何款项,亦明知丙所追索的钱款系乙所欠,因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系对乙欠付丙货款债务的加入,故该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认定甲构成债务加入,甲应当向丙连带支付货款10万元。
(五)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均不具备放贷资格,否则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出借人出借款项以营利为目的。一般认为,出借人约定的或实际收取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较高时,可以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此外,出借人出借款项时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格式合同,出借人对外宣称自己可以提供借款,出借人催收方式具有暴力属性等情况,也可以作为营利目的辅助认定的证据。
(3)多次、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一般认为,当事人或其关联出借方(如借名出借、合伙出借等)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较多或者虽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不特定人员(主要是指并非亲友、同事等关系,其交往仅系借贷产生)多次放贷的,可以认定系多次、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民事案件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与刑事案件不同,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职业放贷人时,无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标准,但根据“举重以明轻”来作为参考,是比较有意义的。
2、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合同无效后,本金应当返还。
(1)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利息。
观点一:出借人明知其放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可能涉嫌职业放贷的情形,属于明知且放任,故其对借款合同无效同样存在过错,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出借人的损失应为借款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并不存在损失。故应当判决借款人向出借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自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观点二:尽管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是法律仅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是双方赔偿对方损失,此处的相应责任可以解读为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或至少是双方分担全部损失,否则对没有损失的一方并不公平;此外,如支持一倍LPR作为对出借人利息的赔偿,则出借人职业放贷行为永远存在获利情况,只是利润率年化为同期LPR,并不影响出借人营利目的的实现(甚至作为稳健型理财收益率已经很高了),因此,不应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两种观点实务中均有判例,笔者略倾向于第二种。
(2)关于担保/保证责任的承担。
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因此,在民间借贷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原则上也归于无效,担保人/保证人如不存在过错的,则无需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3的担保/保证责任。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在前述情况之下,还应当加上不超过提供担保财产价值1/3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六)关于单独起诉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问题主要涉及三项争议焦点:1、起诉时仅单独起诉本金,是否构成对利息的放弃?2、仅起诉利息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仅起诉利息,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因此,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确系存在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其已放弃利息,债权人仍旧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关于焦点2,如果前一次起诉仅主张本金或到要求支付某一确定日期的利息。对此,笔者认为,认定重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债权人单独起诉利息时,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明显不同,因此,该种情况下,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前一次起诉主张利息但未获支持的,则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3,在单独起诉利息的诉讼中,我们的思路一般聚焦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而十分容易忽略该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债务人在逾期未偿还借款时,不仅未偿还的是本金,其中也应包括相应的利息,而债权人在上一次诉讼中仅要求支付本金,未主张利息,则说明其未就利息部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若其第二次单独起诉利息的时间,已导致部分时间段的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则此时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有观点认为,利息是持续产生的,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直在持续推后,因此,不应认定超出诉讼时效,对此,笔者认为,利息虽然是持续产生的,但是具体日期的利息数额是确定的,因此,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时段的利息,应当依法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无需作为一个整体来看。
理论分析:利息是否属于从权利?首次单独起诉本金,第二次单独起诉利息的,利息债权是否可以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1、关于利息是否属于从权利的问题。
对于主从权利的划分,史尚宽·《民法总论》一书中认为,担保他权利之效力或为增大其效力,而附随之权利,谓之从权利,主权利者,对于从权利而言也。例如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之于债权,地役权之于需役地所有权,或利息债权之于本债权是也。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一书中认为,根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与其他权利分类方式不同,主权利与从权利只在数项权利并存的情形下始有其意义。若是仅有一项权利,则无所谓主从。相互关联的数项权利中,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典型的主从权利关系是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物权,其中,债权是主权利,担保物权如质权、抵押权则为从权利。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一书中认为,根据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为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例如,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是一种从权利,而主债权是主权利。由于从权利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依附于主权利才能存在,所以,其也称为附属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版的《民法典评注》一书中对从权利的举例如下: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移转给受让人。这些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典释义》一书中认为,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利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孳息请求权,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这也包括转让上的从属性。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确定了合同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一书中认为,一般来说,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和其他从权利。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押金债权和保证金债权等。其他从权利一般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一书中认为,关于利息之债之性质。利息之债系按一定利率对于原本定期发生利息之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利息之债成立后,债权人在原本之债消灭以前,得请求债务人定期给付法定或约定之利息,是为利息之债的基本权。于每经过一定期间债权人得按期具体的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利息之债务,此即依基本权衍生利息之债的支分权。……(二)利息之债的支分权。就利息之债的支分权言,系专指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原本债权纵未届清偿期,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即分离而具独立性。
通过上述观点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基本对于利息属于从权利这一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利息应当属于从权利,但是上述观点中无论是在举例还是在下定义,均未对如何区分从权利与主权利作出明确的划分和界定标准。对此,笔者认为,权利的“一生”包括“产生、变更与消灭”,而无论是定义从权利的附随性、从属性还是依赖性,亦或是称其对主权利担保之效力或为增大其效力的功能,均不足以使我们准确认定某一项权利是否属于从权利,因此,应当从权利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角度看某项权利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对主从权利进行界分,质言之,从权利应当相对于主权利而言,在产生、变更、消灭三个方面,均存在从属性,正如不存在争议的抵押权。基于前述论述,利息在产生后的变更与消灭两个阶段显然具有其特殊性。利息虽然产生于主债权,但其产生后,其数额即明确,其变更与消灭均与本金具有相对独立性(无效的情形除外),此即孙森焱所述之“利息之债的支分权”。综上,笔者认为,尽管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的利息债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但也应当肯定利息的从属性是相对的,对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应当认可其独立性。在考虑无约定的情况下转让主债权是否一并转让利息以及利息是否能够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时,也应当分情况讨论。
2、关于首次单独起诉本金,第二次单独起诉利息的,利息债权是否可以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对上述条文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二、只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权或者本金债权。关于该问题的分析,应建立在对利息之债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分析基础之上。所谓利息之债,是以给付利息为标的之债。利息之债必先有原本之债,即所谓本金之债,始能发生利息之债。利息之债按其法律性质,可分为基本权利息之债权与支分权利息之债两种,上述两种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相同。
1.基本权利息之债。基本权利息之债即尚未达清偿期的利息之债,这种利息债权从属原本债权而存在,为原本债权的从权利,与原本债权同命运,在债的发生、移转、效力等方面具有从属性。本金债权消灭,基本权利息债权亦随之消灭。基本权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与原本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在债权人只主张原本债权或者利息债权情形下,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相对应的基本权利息或者原本债权。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息之债无时效问题。
2.支分权利息之债。支分权利息之债即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已届清偿期之利息债权,因已与原本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其具有独立性。学理上认为,支分权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同,由于已届清偿期之利息债权的独立性,其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因此,在债权人主张原本债权的情形下,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支分权利息,同样,当债权人主张支分权利息之债时,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及于原本债权。应当说,在利息债权为基本权利息之债权的情形下,主张本金或者利息债权的,由于该利息债权县有从属性,故主张利息或者本金债权面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及于本金或者利息债权。在利息债权为支分权利息债权的情形下,其虽具独立性,但其仍是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因此也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综上,在讨论过程中,倾向性观点认为,在借款合同中,本金的偿还是还物行为,利息是本金使用所产生的对价;利息之债其特征就是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量之物之返还请求权。”因此,权利人应先有返还本金的请求权,会有法定孳息的给付请求权,主从请求权具有一体性。而且,既然利息系法定孳息,对本金有从属性,那么,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具有一体性、从属性的角度分析,如债权人主张利息债权时没有明示放弃本金债权的,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本金债权。再有,一般情形下,权利人主张的利息债权应包括基本债和分支债两部分。鉴于基本债居于从属于本金债的独立性。故主张利息债权,也应推定主张了本金债权。主张本金债权而未主张利息债权的情形也如此……最后,基于诚信解释原则。也应得出应及于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的结论,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放弃债权中的一部分,对于保护其权利并不利,除非有特殊事由。因此,从权利人已主张部分权利、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也应得出前述结论。应予明确的是。严格地说,即使利息债权其有从属性,但其也仅属于从属债权,不应与本金债权作为同一债权,但由于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之间在产生的从属性利关联性,存在主张其一,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另一债权的问题。故本条将其作为司法实务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之所以只主张本金或者利息债权主要原因是要保证能够执行的财产数额应大于诉讼费用,否则,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偿付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权利人将因主张超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数额而增加诉讼费用,增加诉讼成本。我们认为,如果权利人可以很好地理解和运用关于起诉后减少诉讼请求的规定的话,则该问题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即:权利人在起诉时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债权,当其主张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后,其可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那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1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既起到了对该减少的部分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作用,也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费负担,同时也符合法理。当然,权利人只向义务人主张利息或者本金债权中的一种,且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不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的,则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
对于该问题,笔者基本认同最高院的上述论述,并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及实践中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对部分内容再次予以明确:第一,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利息,由于其具有从属性,因此,无论债权人在起诉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称“借我的100万(本金数额)什么时候还”,还是起诉本金后又单独起诉利息的,均应当认可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与已经主张的本金同时中断,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确不向债务人主张利息。
第二,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即上文理论所定义的“支分权利息之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债权人起诉前,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仅称“借我的100万(本金数额)什么时候还”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本金与利息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即推定债权人同时主张了利息),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确不向债务人主张利息,这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则以及对实践中当事人行为习惯的考量。
其次,对于债权人起诉本金后又单独起诉利息的,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利息之债的相对独立性,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要求明确、具体,而当事人第一次起诉本金时,并未就利息部分主张权利,则意味着,其并未向债务人主张利息(请注意:未主张和放弃权利是两个概念,未主张是保留权利但没有主张,放弃权利是不再主张权利了,如第一次起诉本金时诉讼时效为1年,第二次单独起诉利息在起诉本金一年后,则此时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但若第一次起诉本金时,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则第二年债权人便不能在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利息),由于已届清偿期利息之债的相对独立性,其诉讼时效此时不因债权人主张本金而中断,故若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利息存在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在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驳回债权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再次,若以利息之债的从属性而判定当事人起诉本金和申请执行后则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即相应中断和不再继续计算的,会使诉讼时效制度对利息之债形同虚设。如,当事人起诉后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20多年,此时债权本金仍未获得清偿,那么按照从属性观点来看,债权人依旧可以单独就利息主张权利,这一结论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故该情况虽然极端,却是单纯的从属性观点难以解释的缺陷。
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即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出现,即使不按照20年的最长时效标准来举例,哪怕是当事人在起诉本金后三五年又来单独起算利息的,也明显有主张权利的“消极”之感。综上,对于债权人起诉本金后又单独起诉利息的,应当严格适用利息之债的相对独立性,对其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七)关于在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的借条是否应当认定系民间借贷关系?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的借条,多数情况下系在发放工程款或劳务费时,付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提供劳务的主体,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工程款,或者在付款人前手未发放工程款或劳务费时,后手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付款人遂要求出具借条,并附带支付利息的约定,对此,实务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借条,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则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形成于前述过程中的借条,至少收款方一方是为了及时领取工程款而出具借条,不宜直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且实际操作中付款人往往克扣或者挪用工程款不予发放,出于公平原则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考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审查。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由于前述借条均形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人本身亦存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的情况,因此,对于在此过程中签订的借条,原则上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但是,若付款人与收款人就建设工程价款或劳务费已完成结算,且在结算时未将借款金额予以计算的,则应当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八)非金融机构主体受让金融债权后,其权利范围如何确定?
非金融机构主体受让金融债权常见于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现阶段随着网络借贷平台的流行,也出现了许多非金融机构主体受让金融债权的情况。对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是特定主体,其享有的如计算复利以及利率保护上限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权利,系特别法律予以赋予和规制的,而非金融机构主体不具有该身份,因此,其受让债权后,不应继续享有基于金融机构特定身份所能享有的权利,而且受让金融不良资产的主体实际上花费的金额远低于债权数额本身,赋予其金融机构才有的权利,与公平原则亦相悖。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是建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相当于购买债权,因此,对于购买的“债权产品”,受让人当然享有与出让人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权利(注意: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虽然规定了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利息是否属于从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而且即使属于从权利,此处主体的特殊性也不等于人身专属性,人身专属性比较明显的债权的例子是当事人对于抚养费的请求权)。即使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讲,如果认为非金融机构主体不能享有全部权利,那么在处置金融不良资产时,非金融机构的购买意愿就会降低,这会直接不利于不良资产的处置,造成坏账的增多,进而不利于经济秩序的安全稳定;另外,如果债务人知晓此种情况可以当然免除部分复利及降低利率标准,那么就可能出现,债务人恶意违约,坐等民事主体收购债权的情况,直接导致赖账成本下降,明显不利于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
(九)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利息返还的规定变化与适用。
1、法律规定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适用要点解析
(1)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旧司法解释规定“两线三区”的规定,即对于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应当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的利息部分,未支付的不再支持,已支付的不予返还(视为“自然债务”);对于年利率36%以上的部分,未支付的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
(2)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旧司法解释【与上述(1)内容一致】;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适用新司法解释,即年利率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事人起诉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未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3)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利息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年利率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合同成立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未支付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4)关于超出四倍LPR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的分析。
第一,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已规定利率最高保护标准为LPR的四倍,因此,对于高于前述利率的约定,应当认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高利放贷,对高利部分,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超出四倍LPR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新民间借贷解释明确删除了“自然债务”的规定,如果新解释认为超过部分的利息可以视为自然债务,则其无需删除前述规定,只需要将利率保护上限由年利率36%调整为4倍LPR,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取完全删除的方式,应当认为对于超出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一律视为非法债务,不再认可自然债务。
第三,从法律修订的整体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通读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从整体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大幅予以降低,如认为超出4倍LPR以上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则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约定高利率且配以各种“特殊催收”方式的方法,使当事人在产生争议前先行支付高额利息,而由于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困难,这将明显不利于公平,且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整体的立法原意相冲突。
第四,朱庆育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评注》第680条“借款利息规制”的评注(刘勇主笔)中认为:自最高人民法院以下,裁判实务是普遍承认超额利息抵充借款本金的。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商事案件,在超额利息抵充本金方面法院是相当积极的。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似乎不需要借款人的请求或主张,法院就可以直接在借贷案件中“依职权”将超额利息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中表明,若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限制,则“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此时,借款人是否有此主张完全不在法院的考虑范畴之内。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借款人请求的情况下,贷款人认为“二审判决将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减”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债的抵销应限于双方互负到期的同种类债务,而“自然债务”相对于债权人的合法债务而言,不具有请求对方为给付的权利,更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从相反角度来讲,在法院普遍认可上述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的情况下,即视为法院认可超额部分的利息不属于“自然债务”,支付超额利息的债务人对该部分利息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应当认定超出四倍LPR的利息部分,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
参考类案: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2023年8月13日微信推送·约定利息超过法定限额,借款人可否主张返还?
(十)关于“保证责任”的一点基本问题--因保证与担保十分复杂且内容繁多,其研究和适用难度远超民间借贷纠纷,故后续关于保证与担保可出专题解决,此处仅介绍简单的规定。
1、民法典施行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民法典施行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一般保证。
2、应当注意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区别。保证期间是一次性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效力。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需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债权人按照上述要求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文章转载请表明:济南贷款所)
民间借贷案件可以说是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案由之一了,尽管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证据材料一般也较少,但是其涉及到的争议焦点却经常会存在较大争议,其办理难度亦相应被提高。因此,笔者特根据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并一一作出分析,遂成此一家之言,以期能为大家处理相关事务提供借鉴,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办理案件提供浅显的参考。笔者期望,在普法的同时,让追求专业成为行业习惯。